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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自然人取得股權轉讓收入未申報納稅,因超追征期不予追繳,還是應該定位偷稅,無限期追征?

 日期:2024-11-13 11:30:02 人氣:107

自然人轉讓股權未申報納稅,有的定性偷稅,有的沒有定性偷稅,根據國稅函[2009]326號規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情形不屬于偷稅、抗稅、騙稅,其追征期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精神,一般為三年,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五年”,因此會看見未申報的,沒有定偷稅,反而一些少申報個稅的,定性為偷稅的亂象。檢索案例,你會發現類似案件,同案不同處理,其實這對當事人利益影響巨大。

一、接受股權轉讓、對外股權轉讓未申報繳納印花稅及個人所得稅的行為是否定性偷稅?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納稅人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違法行為定性為偷稅需符合以下條件之一:1.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2.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4.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偷稅情形,對其涉稅違法行為,應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有關“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的規定,對其應納稅款的追征期限應為五年。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對偷稅的界定是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即通過規定客觀標準來推定主觀的偷稅故意,排除了其他客觀情形構成偷稅的可能,這與《刑法》“逃避繳納稅款罪”犯罪構成要件要求的“采取欺騙、隱瞞手段”存在不協調。實際工作中,對于2019年前未申報自然人股權轉讓收入的,多數人的觀點認為不應定性偷稅。

二、個人所得稅法實施后強化了自然人自行納稅申報的義務,是否會增加定為偷稅的可能?

2018年修訂的《個人所得稅法》已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計算個人所得稅,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稅款。”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納稅人取得應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并繳納稅款。納稅人取得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稅款的,納稅人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通知限期繳納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期限繳納稅款。”綜合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個人所得稅法》在堅持扣繳義務人代扣繳的前提下,強化了自然人自行納稅申報的義務;對自然人負有申報的義務但不如實申報納稅,造成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結果,且不能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應依法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定性偷稅。因此,對2019年后發生的類似涉稅違法行為,可以適用有關偷稅的法律規定定性偷稅,稅款追征期限也相應作出調整。但是,2024年也有一些未申報納稅的行為,也沒有定性偷稅,超期不予追征的案例,如附件案件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稅務局2024年9月20日做出的。同樣的違法情形,截然不同的定性,對當事人利益影響巨大,這種情況不應當出現。出現上述問題的根本原因,是征管法規定存在問題,征管法到了該修訂的時候了!否則,對當事人利益影響巨大,影響稅務機關執法公平、影響稅法的權威性,也不利于對違法行為的打擊處理。

三、對稅款追征期的理解。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對稅款追征期限作出了規定,其第一款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第二款規定:“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第三款規定:“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申報稅款追繳期限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26號)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可看: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適用問題)的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情形不屬于偷稅、抗稅、騙稅,其追征期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精神,一般為三年,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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