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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2023年度影響力稅務司法審判案例”評選結果出來啦!

 日期:2024-05-22 09:44:07 人氣:129
中國“2023年度影響力稅務司法審判案例”

評選結果
 
202331日至512日,中國法學會財稅法學研究會、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首都經濟貿易大學組織開展了2023年度影響力稅務司法審判案例評選。本次案例評選范圍為2022101日至20231231日期間各級法院審理的涉稅司法案例。經過案例搜集整理、篩選提名、評選委員會投票和推薦等嚴格程序,評選委員會最終確定了十個年度影響力稅務司法審判案例。現將2023年度影響力稅務司法審判案例公布如下:
一、魏杰、褚孝美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2022)皖刑終204號)
二、某某公司與國家稅務總局昆明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等行政管理糾紛案((2023)云01行終552號)
三、中國農業銀行維西支行與北辰公司、恒利公司追償權糾紛案((2023)云3423民初265號)
四、伊犁天怡公司等與伊犁農商銀行追償權糾紛案((2023)新民再4號)
五、梅某公司、國家稅務總局某市稅務局等稅款征繳糾紛案((2022)閩行終360號)
六、劉某勉、朱某新等走私貴金屬、騙取出口退稅案((2022)閩刑終51號)
七、重慶航星公司與國美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2021)渝0105民初467號)
八、顧選鳳等與張雙燕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2023)滬01民終44號)
九、廣州柏睿公司與天津拓達偉業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2022)津02民終5942號)
十、彭某某與增城區稅務局第一稅務所等行政糾紛案((2023)粵71行終1924號)

 一、魏杰、褚孝美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2022)皖刑終204號)
  本院認為:上訴人魏杰伙同褚孝美為謀取非法利益,指使楊舒通過變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為他人不如實納稅申報、逃避繳納汽柴油等成品油消費稅提供條件,造成3,012,373,681.20元消費稅損失。韓彥會根據魏杰安排,參與了魏杰實際經營的上海仲裕盛等五家公司與阜陽三家公司之間的變票虛開犯罪。魏杰、褚孝美及楊舒的行為構成逃稅罪,系共同犯罪;韓彥會就其參與的部分與魏杰構成逃稅罪共同犯罪,四上訴人犯罪數額巨大并且明顯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應當依法懲處。
  關于本案定罪量刑問題,針對檢辯雙方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本案的定罪。起訴書指控及一審判決均認為各上訴人構成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為構成逃稅罪,檢察員認為符合逃稅罪構成要件,建議依法判處經審查認為:
  (1)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需要以利用抵扣稅款功能騙取稅款為目的。從稅收犯罪體系看,刑法分別從發票管理和稅款管理兩個方面規定危害稅收征管犯罪。由于發票是計稅的重要憑證,因此,發票犯罪與稅款犯罪之間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合關系。同時,發票具有兩種功能,一是經濟活動的證明,二是會計結算包括稅務結算依據;發票分為可以用于抵扣稅款或者退稅的專用發票和不具有抵稅、退稅功能的其他發票。總體而言,應當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合理區分并準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虛開發票是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的手段之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發票罪的差別在于,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抵扣增值稅款,虛開發票罪中的發票則沒有此種功能,這是立法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配置較虛開發票罪更為嚴厲刑罰的重要原因。因此,如果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功能實現逃稅目的,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及逃稅罪的,按照牽連犯從一重處罰的原則,一般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如果未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功能,而是利用了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具有的一般發票也具有的經濟活動證明功能,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與虛開普通發票無實質區別,從罪責刑相一致原則考慮,同時構成虛開發票罪與逃稅罪的,按照牽連犯從一重處罰原則,一般定逃稅罪。本案中,上下游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之間具有關聯性,目的是通過變票虛開掩蓋真實的生產加工環節,為成品油加工企業不依法進行消費稅納稅申報,從而逃避繳納消費稅提供條件,因此,所利用的不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款抵扣功能而是普通發票也具有的經濟活動證明功能,應當構成虛開發票罪,同時構成逃稅罪的共犯,按照從一重處罰的原則,應當定性為逃稅罪。
  (2)變票虛開行為本身不會造成增值稅損失。增值稅是流轉稅,對流通環節增值的部分進行征收。在沒有真實交易本來不需要繳納增值稅的情況下,下游企業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抵扣的稅款是前面環節實際所繳納的增值稅款,源頭為加工企業采購原料時獲得的化工原料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進項可以抵扣的增值稅款,或者銷售成品油時本應開具成品油而實際開具的化工原料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銷項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款。變票企業對于本環節增值部分如實繳納了增值稅的,則其變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整個流程不存在增值稅款被騙的結果。對于變票虛開行為之外,與上下游企業勾結,同時為騙抵增值稅款而虛開的,按照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應當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本案中,阜陽三公司依法進行了全部納稅申報并繳納了增值稅,在案證據不能證明上游企業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應的稅款沒有繳納,各上訴人對此明知且與上下游企業人員之間形成通過變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抵國家增值稅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各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最高院法官權威解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3)變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從而掩蓋真實的加工環節,是加工企業不如實申報繳納消費稅的關鍵條件,對造成消費稅損失具有必然性。本案中,盡管逃避消費稅的加工企業沒有查獲在案,但上訴人魏杰等變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在通過變票虛開增值稅發票方式逃避消費稅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是明確的,因此,不影響按照逃稅罪追究四上訴人的刑事責任。檢辯雙方關于上訴人魏杰、褚孝美、楊舒、韓彥會的犯罪行為符合逃稅罪構成要件,應當依法判處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各上訴人的量刑。上訴人魏杰專門設立阜陽三公司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犯罪情節嚴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褚孝美對公司進行日常管理,并聯系部分變票虛開業務,也是主犯,但作用略小于魏杰。楊舒、韓彥會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本院決定從輕處罰。但楊舒具體從事接受發票入賬與對外開具發票,有直接作用;到案后雖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但辯解主觀上不明知與事實不符,結合其他犯罪前后的表現等,在量刑時一并綜合考慮。本院二審期間,四上訴人均當庭表示認罪認罰,檢察員建議結合全案定罪依法判處的意見及各上訴人、辯護人相關量刑意見與前述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納。


  二、某某公司與國家稅務總局昆明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等行政管理糾紛案((2023)云01行終552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二條規定,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即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是前提。就本案而言,務機關有權不同意納稅人以“專利權質押”形式提供的納稅擔保。并且,按照《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納稅質押,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稅務機關占有,將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納稅人逾期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處置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以抵繳稅款及滯納金。
  納稅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包括現金以及其他除不動產以外的財產提供的質押。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等權利憑證可以質押。對于實際價值波動很大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稅務機關可以不接受其作為納稅質押。”可知,納稅質押的財產應該是稅務機關能夠占有并便于變現,同時具備可執行性及確定性原則,以此保障國家稅收債權的實現。本案的“專利權質押”,不具備上述情形。其次,上訴人某某公司提供的納稅擔保質押為“專利權質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條“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五十六號)《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第十一條“國家知識產權局自收到專利權質押登記申請文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予以登記。”的規定可知,本案的專利權能否予以質押登記就存在不確定性,且在納稅人逾期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情況下,稅務機關無法直接憑此專利權抵繳稅款及滯納金,故昆明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認為某某公司提出的納稅擔保申請不符合條件,據此作出不予確認并無不當。
  昆明市稅務局在收到某某公司的復議申請后,通過調查作出維持昆明市××號《稅務事項通知書》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并送達給某某公司的執法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規定,其執法程序并無不當。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


  三、中國農業銀行維西支行與北辰公司、恒利公司追償權糾紛案((2023)云3423民初265號)
  本院認為,本案農行維西支行起訴北辰公司、恒利公司向其連帶支付墊付稅費,系追償權糾紛。結合訴辯爭議,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農行維西支行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2.變賣公告關于稅費承擔的內容是否有效,對農行維西支行是否具有約束力。3.北辰公司、恒利公司應否承擔向農行維西支行連帶支付稅費的責任。
  就爭議焦點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原告農行維西支行提交稅收完稅證明、電子繳稅付款憑證及增值稅專用發票,足以證明農行維西支行為辦理案涉不動產過戶登記,于2022年8月9日向維西縣稅務局繳納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附加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合計3,474,212.1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本案訴訟時效應自2022年8月9日起算,農行維西縣支行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未超過三年訴訟時效。對被告關于原告應于以物抵債裁定生效后即辦理過戶登記,繳納稅費,本案訴訟時效應自2018年8月起算的辯解。本院認為,生效以物抵債裁定書產生物權轉移的效果,裁定書未對過戶稅費承擔進行處理,亦未確定過戶時限,標的物過戶需雙方相互配合,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過戶系農行維西支行為規避稅費承擔的法律規定故意遲延,農行維西支行僅能在實際繳納全部稅費后才取得對納稅承受人的追償權,訴訟時效應自農行維西支行實際繳納稅費之日起計算。故,上述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就爭議焦點2,案涉標的物經兩次拍賣流拍后進行變賣,迪慶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8日發布變賣公告,公告第七條明確辦理標的物權屬變更手續產生的稅費由買受人承擔。該內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關于“因網絡司法拍賣本身形成的稅費,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相應主體承擔;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原則和案件實際情況確定稅費承擔的相關主體、數額”的規定,合法有效。但人民法院發布拍賣、變賣公告,其用意是使潛在競買人在充分知曉條件限制的情況下經過衡量作出是否參加競買的選擇。即公告只對參與拍賣、變賣的競買人產生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可以參加競買。即申請執行人并不當然就是競買人,其僅在拍賣、變賣環節參與競買,取得競買人資格,才受拍賣、變賣公告的約束。本案原告未參與標的物競買,不是競買人,變賣、拍賣公告對其不具有約束力。同時,標的物拍賣、變賣、以物抵債雖然具有延續性,但分屬不同階段,拍賣、變賣公告僅對該輪拍賣、變賣行為產生約束力。在拍賣、變賣流拍的情況下,拍賣程序已經終止,以物抵債的程序不應受制于拍賣、變賣程序中拍賣、變賣公告效力的限制。綜上,本案中,雖然變賣公告中已載明稅費由買受人承擔,但農行維西支行未參與競拍,不是競買人,拍賣、變賣與以物抵債分屬不同程序,公告內容對后續的以物抵債裁定不具備約束力。被告主張以物抵債稅費承擔方式應受變賣公告約束,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就爭議焦點3,就北辰公司責任承擔問題。首先,本案三份以物抵債裁定對稅費負擔未予處理,雙方當事人在以物抵債時亦對此未另行約定。在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以物抵債過戶中所發生的稅費應由誰承擔的情況下,一般參照民事交易中自主買賣的相關規定確定抵債雙方的稅費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書立印稅憑證的單位和個人是印花稅的納稅人,銷售不動產的單位或個人是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同時是教育附加稅及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繳納主體。本案案涉不動產系北辰公司所有,根據稅收法定原則,北辰公司系上述稅種的法定納稅人,理應承擔案涉稅費的繳納義務。在司法實務中,被執行人作為出賣人,在拍賣、變賣時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承擔過戶稅費的路徑為在拍賣、變賣財產所得價款中先行扣減。因拍賣、變賣、以物抵債均產生轉移標的物權屬的效果,該種處理方式同樣適用于以物抵債裁定,即,本案北辰公司負擔稅費的方式應為在抵債數額中扣減該筆稅費,而非由農行維西支行通過另行主張實現。其次,根據北辰公司與農行維西支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北辰公司抵押擔保范圍包括貸款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雖人民法院生效以物抵債裁定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但裁定針對的只是具體當事人而非一般人,對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來說公示力和公信力較弱,農行維西支行為維護其以以物抵債裁定取得的不動產所有權的完整性和安定性,于以物抵債裁定生效后辦理過戶登記具有必要性,其在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時所產生的稅費應認定為實現債權產生的費用。故,案涉稅費屬于抵押擔保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三條規定,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低于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價值的,應當按照抵押物實現的價值進行清償。不足清償的剩余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故,北辰公司作為抵押人,僅以抵押物實現的價值為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本案中,三份生效執行裁定列明借款本金、利息、復息、罰息及案件訴訟費、律師費之和為50026703,96元,通過以物抵債裁定抵償金額為4,468.44萬元。抵押物實現的價值已不足以覆蓋裁定書列明金額,更不足以覆蓋其后產生稅費。系抵押物實現價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在此種情況下,雖然按照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農行維西支行享有抵償順序選擇權,但該選擇行為產生抵債數額增減的后果歸屬于主債務人恒利公司。農行維西支行請求北辰公司在抵押物進行以物抵債處理后再另行承擔為實現債權支付的稅費與抵押人以抵押財產價值為限承擔抵押責任的法律規定相悖,不予支持。就恒利公司責任承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恒利公司作為借款人,基于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關于實現債權的費用由借款人承擔的約定,結合本院關于案涉稅費系實現債權費用的認定,應對該筆費用承擔支付義務。另,在以物抵債裁定對該筆稅費未作處理,實際抵債時亦未從抵押物實現價值中先行扣減該筆費用的情況下,恒利公司理應承擔該筆費用。故對農行維西支行關于由被告恒利公司支付稅金3,474,212.1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對被告關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關于實現債權的費用由借款人、擔保人負擔的約定系無效條款的辯解。本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雖為格式合同,但該條款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亦與民法典相符,不屬于免除或減輕己方責任,加重對方義務的情況。故,對被告上述辯解,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針對農行維西支行支付的稅費,恒利公司付有全額返還之義務。


  四、伊犁天怡公司等與伊犁農商銀行追償權糾紛案((2023)新民再4號)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抵押房產被變賣所產生的稅費如何負擔的問題。
一、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中,伊犁州分院分別于2017年3月3日、5月18日、9月12日,三次對恒強公司、天怡蘇通分公司抵押的房屋進行拍賣,因無人競買導致流拍。伊犁農商銀行申請在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予以變賣,案外人霍爾果斯經濟開發區重建開發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購買了天怡蘇通分公司的抵押房產,案外人馬克軍購買了恒強公司的抵押土地及房產。該變賣執行行為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法釋〔2009〕16號)而作出,并未采用網絡司法拍賣方式,原審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處理本案,系適用法律不當。
二、拍賣、變賣案涉抵押房產所產生稅費的繳納費用來源及納稅協助義務單位如何確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財產有關稅收問題的復函》(國稅函[2005]869號)第四條內容為:“鑒于人民法院實際控制納稅人因強制執行活動而被拍賣、變賣財產的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優先從該收入中征收稅款。”故,案涉的相應稅費應當從拍賣款中予以扣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規定:“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本案因司法拍賣、變賣案涉抵押房產所發生的稅收應當以拍賣、變賣成交款收入為計算依據,該項稅收的產生系來自于司法拍賣、變賣行為,且屬于司法拍賣行為的發生費用,伊犁州分院作為執行法院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優先從拍賣、變賣款中征收稅款,故該稅收繳納事項應當在執行程序中予以解決。
三、抵押人承擔責任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三十三條規定:“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由此可以確定,抵押物是抵押人用來為債權人債權提供擔保的財產,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但抵押人亦僅以該抵押財產為限對主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債權人不能超出抵押財產范圍另行主張權利。原審判決抵押人另行承擔拍賣抵押財產所發生的相關稅收,將形成變賣抵押財產價款再加負擔相關稅費,實際超過抵押財產價值范圍的事實,變相擴大了抵押人的抵押責任。同時,該解釋第七十四條規定:“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一)實現抵押權的費用;(二)主債權的利息;(三)主債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是指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支出的費用。這些費用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的,當然由債務人負擔,但應當由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從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中按法律規定予以處理。故原審判決抵押人在變賣抵押財產所得價款外另行承擔變賣抵押財產所發生的稅費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不當,裁判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五、梅某公司、國家稅務總局某市稅務局等稅款征繳糾紛案((2022)閩行終360號)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本案中,被上訴人申請追溯享受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待遇,某市稅務二局作出被訴通知書,認為其申請不符合要求,不予審批,不同意退稅。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某市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某市稅務局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維持被訴通知書。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被訴通知書和被訴復議決定。因此,本案應審查的是被訴通知書和被訴復議決定的合法性,并非審查稅務機關征稅行為的合法性,原審關于某市稅務二局違法提前征收涉案1.2億元款項的認定,超出本案審理范圍,應予指正。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應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某市稅務二局對被上訴人作出被訴通知書的理由:一是退稅申請已超過《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三年期限,二是根據被轉讓公司合并報表得出的不動產占比內地有征稅權,三是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申請退稅時有效規定要求的證明其2015年香港居民身份的資料。
1.關于以合并報表得出不動產占比確定內地有權征稅是否認定事實清楚問題。按照《安排》及其議定書的規定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認定書條文解釋》:在股份持有人轉讓一個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內,被轉讓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位于一方的不動產價值占公司全部財產價值的比率在50%以上,則該一方對轉讓取得的收益有權征稅;“間接持有”是指除了應考慮被轉讓公司本身財產構成以外,還應注意被轉讓公司是否有參股其他公司股份及該參股公司的財產價值是否主要由在該一方的不動產組成。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本案無需考慮被轉讓公司的參股公司持有不動產情況,亦即,無需考慮被轉讓公司“間接持有”問題,只需注意被轉讓公司本身財產構成情況。稅務機關主張被轉讓公司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占總資產比例為53.36%,據此認定內地有權征稅,其提供的證據是經審計的關于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財務報表。然而,合并財務報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業集團整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財務報表,不論母公司控制的公司是否持有不動產,都需納入合并財務報表。某市稅務二局未經其他相關調查取證,亦未提供本案情形可依據合并財務報表的規定,僅以反映被轉讓公司和其子公司整體企業集團財務情況的合并財務報表,確定被轉讓公司本身不動產價值占比,認定內地有權征稅,事實不清,依據不足。
2.關于退稅申請超期和未能提供身份證明資料的認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內地是否有權征稅、被上訴人是否納稅人尚存爭議的情況下,某市稅務二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為據認定被上訴人退稅申請超期,適用法律不當。被上訴人申請追溯享受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待遇,應以2015年股份轉讓行為發生當時有效的規范作為依據,某市稅務二局以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有效的2019-35號公告等規定,認定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2015年香港居民身份的資料,適用法律有誤。
3.關于被訴通知書的作出相關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問題。根據《福建省行政執法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決定前,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決定內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并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被訴通知書屬于涉及金額巨大且對被上訴人不利的行政執法決定,但某市稅務二局在決定前并未依法告知相關內容和陳述申辯權,亦未充分聽取陳述和申辯。此外,在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身份證明材料不符合要求時,某市稅務二局在決定前亦未事先告知補充提交。故被訴通知書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
  綜上,被訴通知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不符合法定程序,被訴復議決定維持被訴通知書錯誤,兩者均應依法予以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通知書和被訴復議決定,并判決某市稅務二局對被上訴人的申請重新作出處理,并無不當。至于如何重新處理,應由某市稅務二局重新調查認定,原審在判決理由中認為涉案款項應予退還,且退還的依據是《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條,超出本案審查權限,應予指正。據此,上訴人某市稅務二局和某市稅務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劉某勉、朱某新等走私貴金屬、騙取出口退稅案((2022)閩刑終51號)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勉、朱某新、李某龍、周某甲、張某成、劉某寧、劉某琳、張某忠、霍某光、王某斌、原審被告人劉某爽、王某淋逃避海關監管,未取得有關主管部門許可,走私黃金出境,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貴重金屬罪,且情節特別嚴重。其中,劉某勉、朱某新、李某龍、劉某琳、霍某光、王某斌走私黃金2917.45855千克,價值人民幣808240741.1元;張某忠參與走私黃金2803.49335千克,價值人民幣770091748.6元;周某甲、張某成參與走私黃金2642.89825千克,價值人民幣723523002.7元;劉某寧參與走私黃金2587.44995千克,價值人民幣708520319.24元;劉某爽參與走私黃金2173.26995千克,價值人民幣598710268.1元;王某淋參與走私黃金976.5259千克,價值人民幣274864149.4元。劉某勉、朱某新、李某龍、周某甲、張某成、劉某寧、劉某琳以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其行為均已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且犯罪數額特別巨大。
  其中,劉某勉、朱某新、李某龍、劉某琳實際騙取出口退稅人民幣112177937.02元,周某甲、張某成參與實際騙取出口退稅人民幣101199450元,劉某寧參與實際騙取出口退稅人民幣98420031.31元。劉某勉、朱某新、李某龍、周某甲、張某成、劉某寧、劉某琳均一人犯數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劉某勉、朱某新、李某龍、周某甲、張某成、劉某寧、劉某琳在騙取出口退稅過程中有14139735.48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應在處罰較重的既遂數額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在共同走私貴重金屬犯罪中,劉某勉、朱某新、李某龍、周某甲、張某成、劉某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張某忠、劉某爽、霍某光、王某斌、劉某琳、王某淋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予以減輕處罰。在共同騙取出口退稅犯罪中,劉某勉、朱某新、李某龍、周某甲、張某成、劉某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劉某琳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予以減輕處罰。張某成、劉某寧、劉某爽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朱某新、李某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周某甲、張某忠、王某斌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劉某琳、霍某光、王某淋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劉某琳、劉某爽、霍某光、王某淋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周某甲、張某成、劉某寧、張某忠、王某斌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劉某爽、王某斌退出部分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劉某勉、李某龍具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劉某勉一審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其家屬代為退出部分違法所得,鑒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走私貴重金屬的數量、持續時間,罪責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不足以對其所犯走私貴重金屬罪從寬處罰,不足以對其所犯騙取出口退稅罪減輕處罰。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劉某勉所犯走私貴重金屬罪不予從輕處罰,所犯騙取出口退稅罪予以從輕處罰;對朱某新、李某龍、周某甲、張某成、劉某寧所犯走私貴重金屬罪、騙取出口退稅罪予以從輕處罰;對劉某琳所犯走私貴重金屬罪、騙取出口退稅罪予以減輕處罰;對張某忠、劉某爽、霍某光、王某斌、王某淋所犯走私貴重金屬罪予以減輕處罰。
  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訴辯意見,經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第十五項中扣押在案的黃金墊片及第十七項中凍結的涉案款項,可用于執行第十三項中繼續追繳的判決;王某斌一審期間預繳的人民幣10萬元應當優先用于執行原審判決第十四項中追繳其違法所得的判決。


  七、重慶航星公司與國美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2021)渝0105民初467號)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國美公司和航星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國美公司應付航星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額;二、國美公司是否應當支付航星公司所主張的稅金差。對此,本院分別評判如下:
  一、關于國美公司應付航星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額的問題
  國美公司應付航星公司的工程款包括了《施工合同》中約定的95%的工程款以及質保金。對于工程款的爭議在于是否應當扣除國美公司所主張的違約扣款;對于質保金的爭議在于質保期的起算時間。
  (一)國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應從結算中扣除航星公司的違約扣款69746.26元,對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體理由如下:
  1.《施工合同》第6.3.2.1條約定,合同結算價=合同包干價±變更洽商±鋁錠調差(如有)-違約金(如有),從該約定來看,若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違約金,可以直接從合同結算價中予以扣除,國美公司的主張具有合同依據。
  2.《施工合同》第6.2.9條約定,如航星公司根據本合同規定有責任向國美公司支付違約金或其它賠償時,國美公司在書面通知航星公司后有權從上述付款中扣除該等款項。根據該約定,國美公司從合同結算價中扣除違約金的前提是書面通知航星公司。雖然國美公司在庭審中舉示了12份《扣款確認書》、2份《施工罰款通知單》、1份《工程罰款單》擬證明其主張,但上述證據中只有4份《扣款確認書》及《施工罰款通知單》有航星公司的代表劉叢榮的簽字,國美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余扣款單據已經送達航星公司,且航星公司不予認可,故除有劉叢榮簽字的扣款單據外,國美公司依據其他單據主張扣款缺乏合同依據。
  3.雖然航星公司表示劉叢榮的簽字僅代表收到,并非表示認可,但劉叢榮為航星公司的代表,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證明劉叢榮簽字僅代表收到文件的情況下,本院對航星公司的辯稱不予采納。并且有劉叢榮簽字的《扣款確認書》及《施工罰款通知單》上面載明的扣款事由符合合同約定。
  綜上,本院對國美公司的主張予以部分采納,案涉工程的造價中應當扣除23513.07元(2343.05元+5209.77元+148.64元+811.61元+5000元+10000元),案涉工程的總造價為12255184.72元(12278697.79元-23513.07元)。
  (二)《施工合同》第6.2.6條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驗收(向國美公司移交全部工程及撤離現場)及竣工驗收資料全部移交完畢完成結算后,國美公司支付至工程結算總價的95%。在案的《工程竣工資料驗收表》上載明,國美公司在2020年9月7日收到案涉工程的檔案資料,故國美公司應當支付航星公司95%的工程款。
  (三)《施工合同》第12.2條約定,本工程保修期為2年,保修期從本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即甲方及監理簽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之日)起開始計算。航星公司主張案涉工程的質保期從2019年12月13日起算,但從《工程竣工資料驗收表》上來看,該時間屬于航星公司自行填寫的內容,且承包單位、監理單位、項目工程部在《工程竣工驗收會簽表》簽章的時間為2020年9月7日,故將2020年9月7日認定為案涉工程的質保期起算時間更符合《施工合同》的約定,本院對航星公司的主張不予采納,確認案涉工程質保期的起算時間為2020年9月7日,質保期于2022年9月6日屆滿。現質保期已經屆滿,國美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存在需要扣除質保金的情況,故國美公司應付航星公司質保金。
  (四)雖然如上所述,國美公司支付95%工程款及質保金的時間節點已經屆滿,但《施工合同》第6.2.9條約定了在航星公司提交發票前,國美公司有權拒絕付款,故相應款項的支付還要滿足該條件。航星公司在2023年3月15日開庭時當庭提交了相應發票的原件,但國美公司拒絕接收。國美公司拒絕接收的理由為“工程款不確定”,但若國美公司接收的發票高于實際應付的金額,國美公司可以采用“紅字沖銷”的辦法予以解決,故國美公司拒絕接收發票的行為應視為阻止條件成就,據此,本院認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條件于2023年3月15日最終成就。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條件是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成就的,故本院對于航星公司要求國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五)國美公司為案涉工程的發包人,航星公司作為施工人,直接和國美公司簽訂了合同,航星公司有權主張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如上所述,國美公司應付工程款的時間為2023年3月15日,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時間從發包人應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故航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國美公司應付航星公司工程款3480651.47元(案涉工程的總造價12255184.72元-已付款8774533.25元),且有權在國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480651.47元范圍內對案涉工程的折價或者拍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對于航星公司超過該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工程造價的鑒定費用的負擔,根據《施工合同》第6.3.4條的約定,航星公司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的15天內向國美公司提交完整的結算資料辦理結算,但航星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舉示證據證明該公司依約向國美公司提交了結算資料,而國美公司拒絕結算,且舉證證明案涉工程的造價屬于航星公司的舉證責任范圍,故案涉工程造價的鑒定費用159311元由航星公司自行負擔。
  二、關于國美公司是否應當支付航星公司所主張的稅金差的問題
  (一)2016年3月23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建筑業由繳納營業稅改為繳納增值稅,并于同年5月1日開始執行。該通知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增值稅征收率為3%,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航星公司已經開具的發票中既有17%、16%、13%稅率的發票,也有3%稅率的發票,航星公司關于“基于符合稅務的要求只能開具高于3%的發票”的主張和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在《施工合同》明確約定了發票的征收率為3%的情況下,航星公司自行開具高于3%稅率的發票,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另,2016年3月23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該通知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人兼營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根據《專項審計報告》,航星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購買鋁合金門窗、塑鋼門窗以及安裝的行為,且未分別進行核算。上述行為分別對應銷售貨物和銷售勞務兩種不同的應稅行為,航星公司未針對兩種不同的應稅行為分別進行核算,導致從高適用稅率,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也應由其自行承擔。
  (二)航星公司所主張的稅金差為1042541.66元,根據《專項審計報告》所載明的該稅金差的計算構成,可知該稅金差額包括了已開票部分中3%的征收率和17%、16%、13%鑒定稅率之間的差額,即便航星公司確應當按照17%、16%、13%的稅率開具發票,但航星公司目前并未實際補繳該部分差額,故其主張稅金差缺乏事實依據。
  (三)航星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相應的購買鋁合金門窗、塑鋼門窗的行為,若航星公司按照3%的征收率開具發票,其將不能進行相應的進項抵扣,而航星公司按照17%、16%、13%的稅率開具發票后,其所繳納的銷項稅額可抵扣其購買鋁合金門窗、塑鋼門窗所產生的等進項稅額。抵扣之后航星公司實際承擔的稅費金額無法確定,且航星公司再主張國美公司支付其稅金差額,存在雙重獲利。
  (四)即便航星公司因政策調整產生稅金差,但本案未及時辦理結算如前所述歸責于航星公司,由此航星公司也不能要求國美公司承擔相應的稅金差損失。
  綜上,本院對航星公司要求國美公司支付稅金差1042541.66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相應的鑒定費用143000元由航星公司自行承擔。


  八、顧選鳳等與張雙燕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2023)滬01民終44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對于一審判決由其承擔案涉因繼承而產生的個人所得稅的異議能否成立。
  首先,因繼承而產生的個人所得稅非一般二手房交易會發生的稅費,因其金額較大、對房屋最后成交及當事人的利益有重要影響,故買賣雙方應就該筆特別稅費的承擔作出明確約定。雖然《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了“本次交易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應繳納的交易稅費由乙方承擔并支付”,但披露房屋的詳細信息作為出售方的主要義務,在未有證據表明交易過程中上訴人曾當面告知或通過中介告知被上訴人房屋的繼承情況,或就房屋交易過程中可能產生的稅種及稅費承擔與被上訴人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上述約定所指的“交易稅費”無法涵蓋因繼承而產生的額外的個人所得稅。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2022年1月繳納了案涉爭議的個人所得稅,是以其行為默認自行承擔該筆稅費,對此,本院認為,自過戶當日雙方發現案涉房屋交易需要承擔額外的個人所得稅,到被上訴人實際墊付個人所得稅之日,在案證據顯示在此期間被上訴人曾就爭議稅費承擔與上訴人進行過電話溝通并提出異議,案涉房屋交易紛爭已久,被上訴人考慮到交易前期已投入的成本,先行墊付案涉稅費并不必然表示其自愿承擔該筆額外的巨額稅費。綜上,上訴人對于一審判決由其承擔案涉因繼承而產生的個人所得稅的異議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認定案涉爭議稅費由法定繳稅義務人即上訴人承擔并無不妥,本院予以認可。



  九、廣州柏睿公司與天津拓達偉業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2022)津02民終5942號)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1,拓達公司針對柏睿公司貨款給付的請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辯權的問題一節。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是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買受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是按時支付價款。本案中,雙方雖對先開具發票后付款進行了約定,但發票只是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其他單證和資料,是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種憑證,不屬于主合同義務,開具發票與支付貨款不屬于對價的給付。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柏睿公司現明確表示不具備開票能力,拓達公司僅以開具發票對抗支付貨款的主要義務,有失公平。故,本院對拓達公司提出其享有先履行抗辯權的理由,不予采納。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爭議焦點2,柏睿公司未開具發票是否導致拓達公司稅額損失。如前所述,柏睿公司應承擔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義務,因柏睿公司現無法再開具發票,故相應的損失應由柏睿公司承擔。
  具體而言,關于增值稅稅額損失。增值稅應繳納的稅額的計算方法是用銷項稅額抵減進項稅額。所謂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購進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稅額。由于柏睿公司未履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義務,導致拓達公司無法抵減相應進項稅額,從而承擔了更重的增值稅繳納負擔。該損失應由柏睿公司向拓達公司進行賠償。拓達公司與柏睿公司之間的購銷合同中僅約定柏睿公司應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對發票稅率標準并未明確。而根據雙方簽訂的《付款協議》、柏睿公司2019年10月1日出具的《證明》,均提到發票稅率17%,再考慮雙方應是在參考當時稅費標準基礎上確定的貨物價格,故柏睿公司應當按照當時稅率標準(17%)承擔未開發票的稅額。根據已付應付貨款,柏睿公司尚欠發票金額604541元,對應的增值稅稅額損失為87839.29元。
  關于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規定》相關規定可知,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繳納以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其中,應分別按7%、3%、2%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因未開票產生增值稅損失,拓達公司需繳納無法抵扣部分所對應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該稅費損失亦應由柏睿公司向拓達公司進行賠償。經計算,城市維護建設稅損失為6148.75元、教育費附加損失為2635.18元、地方教育附加損失為1756.79元。
  關于企業所得稅損失。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為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是否發生企業所得稅損失,與會計上的賬務處理密切相關,只有未交付發票且最終導致企業無法列支成本時,才會存在企業所得稅的損失。現拓達公司既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營業收入,也未提供其申報的營業成本明細,無法證明針對本案所涉發票具體申報的利潤數額,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于拓達公司主張的企業所得稅損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3,拓達公司是否有權在本案中行使抵銷權,在應付貨款中扣減柏睿公司應當賠償的損失一節。
  柏睿公司主張拓達公司雖對申報的債權未被確認存有異議,且未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故拓達公司無權在本案中行使抵銷權。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規定的十五日期間,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導性規定,目的是督促異議人盡快提起訴訟,以便盡快解決債權爭議,提高破產程序的效率,防止破產程序拖延。異議人未在該十五日內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視為其同意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果,破產程序按債權人會議核查并經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的結果繼續進行,給異議人財產分配和行使表決權等帶來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但前述規定的十五日期間并非訴訟時效、除斥期間或起訴期限,該十五日期間屆滿并不導致異議人實體權利或訴權消滅的法律后果。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本案中,柏睿公司開具發票的義務發生于其破產申請受理前,無法開具發票所產生的債務實質上亦發生于破產申請一年前。
  最后,破產抵銷權制度的規范意旨,一是為了簡化當事人之間的相互給付關系,防止無意義訴訟。二是為了防止出現在債務人企業被宣告破產后,債權人對破產企業的債務要全額履行,而所享有的債權則只能按比例受償的不公平現象。本案中,如不允許拓達公司在本案中就其損失在應付貨款中予以抵銷,則有違破產抵銷權制度的規范意旨,甚而可能出現拓達公司在全額支付案涉貨款的同時,其對柏睿公司的債權分文不能得到清償的不公正結果。
  因此,拓達公司有權在本案中就其因損失賠償請求權享有的債權抵銷欠付柏睿公司貨款的債務。經折抵計算后,拓達公司仍需支付柏睿公司貨款56160.99元(《付款協議》欠付貨款154541元-87839.29元-6148.75元-2635.18元-1756.79元)。
  關于爭議焦點4,拓達公司是否應當給付逾期支付貨款的利息及違約金一節。案涉購銷合同及《付款協議》中有先開票后付款的約定,因柏睿公司未履行開具發票的先合同義務,導致拓達公司未及時付款,故柏睿公司主張拓達公司給付逾期支付貨款的利息及違約金,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5,協宏公司是否應當對拓達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協宏公司系拓達公司100%股東,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協宏公司應當對拓達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柏睿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十、彭某某與增城區稅務局第一稅務所等行政糾紛案((2023)粵71行終1924號)
  本院認為,我國法律法規雖對不同稅種的征收明確規定了納稅義務人,但并未禁止當事人對稅、費的實際承擔進行約定,若非納稅義務人通過約定或承諾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該約定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應視為合法有效,并對雙方產生約束力。本案中,上訴人在司法拍賣平臺通過競賣的方式獲得涉案房產,該房產的《競買公告》與人民法院《拍賣公告》均載明,房產過戶登記手續由買受人自行辦理,并承擔權屬變更手續所涉及的買賣雙方所需承擔的包括但不限于契稅、個人所得稅、增值稅等一切稅、費和所需補交的相關稅、費。上訴人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出具的《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等材料辦理涉案房產的登記繳稅過戶,其在競買涉案房產之前已知悉法院拍賣公告內容,作為買受人不是房產拍賣過戶出讓方稅款的法定納稅人,但其在知曉競買公告規定相關稅費由其承擔后仍參與了涉案房產的競拍并競拍成功,應視為其已同意按照涉案競買公告的規定繳納相關稅款。而且被上訴人增城區第一稅務所受理該事項后亦是依據該競買公告及協助執行通知核定了涉案稅款,上訴人也繳納了涉案稅款。被上訴人增城區第一稅務所作為行政機關在核定涉案稅款時,對人民法院作出涉案競買公告的合法性不具有法定的審查職權。上訴人按照競買公告的規定自行申請繳納稅款后又對該競買公告規定辦理涉案房產過戶的稅款等由買受人負擔有異議,可向組織拍賣的人民法院提出。被上訴人增城區第一稅務所的征稅行為未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被上訴人增城區稅務局作為復議機關,依法受理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被訴復議決定,維持被訴征稅行為,程序合法,原審法院均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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