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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稽查期間形成的滯納金算誰的?

 日期:2017-09-29 07:54:03 人氣:183

稽查查補出的稅款和滯納金,稅款且不提,滯納金由于是按天算,常有納稅人對由于稽查期間過長而產生的這部分滯納金提出異議。這部分滯納金到底該算誰的,是否應該完全由納稅人承擔?相關的司法判例也不盡相同,讓我們初步來進行探討。

問題提出

按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的規定,稅務稽查的期限是六十天,但從稅務稽查的實踐來看,能在兩個月內查完的案件并不多,大多數案件因取證等各種各樣的原因,要辦理延期手續,有的案件甚至會查兩到三年,甚至更長。 那么在稽查期間所形成的滯納金應該算誰的?


一般情況,對查出稅款不多的,滯納金也沒幾個,納稅人也就認了,但對稅款數額大的,其所形成的滯納金數額也是個不小的數字,納稅人往往會提出異議,認為稅務稽查期間滯納金全算在他們頭上,對他們而言不公平,要求稅務機關給予一定的減免。


稅務機關則認為,稅務稽查需要時間,即使時間長了一點,也是依據規定辦了延期手續的,更何況減免滯納金與法無據。 

司法判例

滯納金究竟應該如何來計算,我們先看看法院是如何判決的。


?判決一:按規定延期檢查,增加的滯納金由納稅人承擔。

?2015年4月,廣東佛山鑫城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城公司)狀告佛山市順德區國稅局稽查局,稱該局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12月3日對鑫城公司2009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期間的涉稅情況進行了檢查,最終對企業作出補繳稅款9595萬元并加收滯納金的處理。鑫城公司認為,順德區國稅局稽查局在進行稅務稽查時,存在嚴重超期檢查的情況,超期時間長達1年3個月,使鑫城公司增加上千萬元的稅款滯納金,嚴重損害了鑫城公司的利益。

法院一審判決鑫城公司敗訴,二審維持原判。二審法院指出,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沒有對稅務檢查的期限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與要求,僅有《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對此作出了規定。順德區國稅局稽查局按規定辦理了8次延長檢查時限審批,程序上符合規定。綜合考慮本案稅務檢查涉及文件資料繁多、工作量大、時間跨度長、案情復雜和涉案金額巨大的因素,以及檢查過程中存在鑫城公司未及時提供自述材料、申辯材料和確認相關底稿等不配合情形,法院認為順德區國稅局稽查局實際檢查期限合理,并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故意損害原告合法權益的情形,鑫城公司主張被告程序違法的依據不足。

該判決表明,由于法律、法規對稅務稽查時間沒有明確規定,稽查人員只要符合有關延期檢查的程序規定,延期檢查就是合法的,納稅人就應承擔延期檢查產生的稅款滯納金。


判決二:稽查時間延長是稅務機關的責任,增加的滯納金獲減免

2016年,豐達高速公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達高速公路)起訴吉林省公主嶺市國稅局、公主嶺市國稅局稽查局。案由是,2012年5月,公主嶺市國稅局稽查局對豐達高速公路2011年1月1日~2012年4月30日的涉稅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其有白條入賬問題,但處理決定2016年1月才作出。豐達高速公路稱,2013年6月28日,因公主嶺市國稅局稽查局前期調查認定事實部分存在問題,該案被退回重新調查了一次,這期間發生的稅款滯納金全部由豐達高速公路承擔顯失公平。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本案辦理期限超長,是因為稅務機關的責任,因此,補充調查期間產生的稅款滯納金,即2013年6月28日之后產生的滯納金,不應由豐達高速公路承擔。

本案一審、二審都支持了豐達高速公路關于滯納金的訴求。

從中可以看出,法院認為豐達高速公路被稽查時間較長,是稅務機關的責任,因此加收滯納金的截止時間不再是納稅人實際繳納查補稅款之日,而是稅務機關作出一定行政行為之日。


判決三:納稅人不存在故意少繳稅行為,不用繳有關滯納金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德發案,其中也涉及滯納金減免的問題。

廣州德發房產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發)通過單獨競拍轉讓房產,廣州市地稅局第一稽查局認為其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遂核定了德發的應納稅款。德發認為其是通過公開競拍轉讓,不屬于計稅依據明顯偏低。最高人民法院判被告對德發核定應納稅款合法,但不支持對德發加收滯納金。

理由是,根據稅收征管法規定,加收稅收滯納金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自身存在計算錯誤等失誤;偷稅、抗稅和騙稅。而德發在拍賣成交后依法繳納了稅款,不存在計算錯誤等失誤,稅務機關經過長期調查也未發現德發存在偷稅、抗稅、騙稅情形,因此德發不存在繳納滯納金的法定情形。稅務機關也未能證明德發在拍賣活動中存在惡意串通等違法行為。在稅務機關無法證明納稅人存在責任的情況下,可以參考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作出對行政相對人有利的處理方式。因此,被告“重新核定德發拍賣涉案房產的計稅價格后確定的應納稅額,納稅義務應當自核定之日發生,其對德發征收該稅款確定之前的滯納金,沒有法律依據。”

通過這個判決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若納稅人不存在故意少繳稅款的行為,只是因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核定)導致其需要補繳稅款,那么,滯納金的起算期為稅務機關作出該行政行為之日起。

法律規定

(一)加收滯納金的規定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據此,一旦稽查查證了少繳稅款的事實,納稅人除了補繳稅款外,還要繳納滯納金,滯納金截止日期為納稅人實際補繳稅款之日。


(二)不加收滯納金的規定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即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少繳稅款的,不得加收滯納金。那么,何謂“稅務機關的責任”?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

據此,不加收滯納金的前提有二個,一是稅務機關適用法律、行政法規不當;二是執法行為違法。若不具備這兩個前題,則滯納金就應當加收。


魏言稅語觀點

稅務機關是執法機關,滯納金的加收與否要嚴格接法律規定來執行。法院在審理涉稅案件時也應如此。


就以上三個司法判例而言,我們認為,豐達公司訴公主嶺國稅稽查局一案,以補充調查為由,適用稅收征管法五十二條的規定,確定滯納金的加收時間,有失偏頗。而最高人民法院德發案的判決則是以稅收征管法三十二條為依據認為德發公司不存在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法定事由,且稅務機關又不能證明企業有偷稅行為,根據行政法的利益歸于相對人的一般原則,參考稅收征管法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做出了有利于納稅人的判決。最高院的判決對法律的把握更為精準,法律原則的運用也更為嫻熟。


關于滯納金加收問題,就目前的法律規定,要想減免難度很大,因此,可以考慮在稽查期間對查出的征納雙方均無異議的稅款,先行繳納入庫,然后再定性處理。這樣一方面可避免了滯納金的問題;另一方也是稅務機關依據行政處罰法對納稅人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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